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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轻纺城,每天都要发生数以千计起的布料交易,其中,因交易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近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王某诉朱某、黄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一例。
2004年5月2日,义乌某布艺厂业主王某与青岛某纺织布行业主朱某签订了一份涤棉坯布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向朱某定作1.5万米涤棉布,总计9.75万元,朱某要按王某提供的布样供货。合同还对棉布的质量作了具体要求,并约定交货时间2004年5月15日,地点在柯桥港越路393号。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王某分别于5月2日和5月5日向朱某付款4.5万元,由黄某出具收条。
朱某则向湖州某企业订购了坯布,并运回了柯桥。
据朱某说,2004年5月15日是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但王某没有出现。朱某苦苦等了一个月,王某还是没有到来。6月14日,朱某向王某发去快递函件,要求王某务必于6月21日前来柯桥提货,否则不退还定金。但王某收到信函后未作答复。于是,朱某将那批涤棉布降价处理,仅得3.7万余元。
2005年6月,王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朱某、黄某。诉状称,2004年4月30日,王某与深圳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价值近17万元的加工餐巾、桌布等合同。为此,王某在同年5月2日向朱某 订购坯布,并支付了定金。但朱某不仅没有按王某提供的样布生产,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此王某曾向朱某提出,要么重新生产,要么退还定金,但朱某均予以拒绝。由此导致了王某与深圳某实业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最终被对方告上法庭,赔付对方3.5万元。此外,为了履行与深圳某实业公司的合同,王某还支付了电脑制版费、打样费、车马费等共计1.3万余元。
据此,王某要求法院解除其与朱某签订的合同,要求朱某返还定金4.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支付因其造成的各项损失4.9万余元。
朱某进行了答辩并反诉,认为合同只是约定了预付款,所以王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5万元的要求无事实依据。而且导致纠纷的原因是王某未依约及时提货,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已给他造成了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承担赔偿金。
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其中王某提供了一块已制成餐巾的布样,他说这布样是2004年5月15日在朱某处提取的布匹实样制成的,以证明朱某提供的布匹与双方约定的质量不符。
对此,朱某进行了反驳。他说王某根本没有来提过货,且当初签订合同时王某也未提供样布。
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样布因双方无封存样品记录,且王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朱某也予以否认,因此不能确认系朱某所提供。
朱某提供的证据中有2004年6月14日发给王某的催告函,邮政快件收据及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朱某催告王某提货。
对此,王某认为,自己当时是收到过一份快递函件,但里面是什么内容已记不清了,不过肯定不是这份,因为朱某从未催自己去提货。
法院认为,王某承认收到邮件,但对邮件内容无法确认,又未提供反证,所以法院采信朱某的陈述,确认王某收到的是朱某的催告函。
综合全案,法院认为王某、朱某签订的合同有效,王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提货,经朱某催告后仍未履行提货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王某已经支付的4.5万元,虽然合同未明确首付款的性质,但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及黄某出具的收条内容和朱某发给王某的催告函,可以证明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定金,所以法院认定王某先期支付的4.5万元系定金。但由于该定金的数额超出法定的20%的范围,故其超出部分认定为预付款。
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某所供的坯布有质量问题,所以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采信,王某无权要求朱某返还定金。
朱某未经王某同意,也未将处理坯布的相关情况通报给王某,擅自处理了双方有争议的坯布,导致标的物丧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故朱某的损失难以确认,朱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如下:朱某应返还王某预付款2.55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驳回朱某的反诉请求。
在本案中,王某败诉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一点,是他在签订合同后未向对方提供合同约定的样布,因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像王某这样的情况在中国轻纺城布匹的交易中普遍存在,并因此而引发了众多纠纷。
有关人士认为,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采取“封存”样品的方法,即将样布剪成数份,除了供货方为组织生产的外,买卖双方应各保存一块,并由双方在布料上签名。这样,如日后发生质量纠纷,就便很容易查清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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